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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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》是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而制定的一个管理规定。于1998年2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,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。1999年6月12日被国务院批准修订,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。于1999年6月23日开始施行。

主要内容

适用范围

本规定适用于企业法人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管理,包括公司登记等。

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

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,取得资格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,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:

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。

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。

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。

因犯有贪污贿赂罪、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,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;因犯有其他罪,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;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。

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、经理,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。

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。

个人负债数额较大,到期未清偿的。

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。

法定代表人产生和免职程序

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、免职程序,应当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。

变更登记

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。

总结

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》详细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、任职条件、产生和免职程序,以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。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管理,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,促进企业健康发展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。